乐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2012年3月15日乐亭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2日乐亭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乐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等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推选代理主任,决定代理县长、院长、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和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或撤销,决定县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或撤销。
第五条 任免或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任免或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八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撤销。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县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未被重新任命的人员,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自行取消。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未变动的,不需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由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自行取消。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换届后不再任职的、离(退)休的(陪审员除外)、在职去世的,其职务自行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报告,一般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例会前五天报送,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作全面汇报,听取审议,解答问题。拟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将本人拟任职报告,于例会前五天报送县人大常委会。被提请任命的上述人员要到会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回答询问。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和改变机构名称的负责人职务,须附编制机关批准设立或者变更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十三条 按照《乐亭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县法院、县检察院拟提请任命人员任前了解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县人大常委会要组成任前了解工作组对县法院、县检察院拟提请常委会任命的不属于县委管理考察范围的人员进行任前了解,任前了解材料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作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参阅文件。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干部,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公布。投票表决时设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从常委会委员中提名,经到会多数委员通过,计票人由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县人大常委会对批准和接受辞职及免职的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它方式表决。
第十五条 凡是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同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向被任命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并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告。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个别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推选代理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代理的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发任命书,只发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凡是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需举行向宪法宣誓仪式,仪式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主持,按照《乐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别在其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如果拟决定代理的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决定任命或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然后再决定为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县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凡属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前,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请求不担任现任职务时,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是否接受辞职的决定。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的,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职务;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陪审员职务,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八条 撤职案分别由下列机关提出: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二)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提出的撤职案进行调查,再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三)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县长或办公室主任、局长的撤职案;
(四)县人民法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陪审员的撤职案;
(五)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第二十九条 撤职案应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审议工作报告、工作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监督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对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全国和省、市人大常委会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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