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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发表时间:2023/10/31  浏览次数:2157  分享到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批准罢免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的任免。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

第八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罢免。

第十一条 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从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提名的人选不是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应当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先任命其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的时限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其工作机构撤销或者本人去世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由提请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该级人民法院院长。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请任职的,应当附被提名人简历、照片、现实表现材料、任职理由等;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提请撤职的,应当说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请求辞职的,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辞呈,由其所在单位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由有关机关送达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提请任命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应当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员到会说明。

主任会议提请任命的,委托主任会议成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

提请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请人事任免案的说明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以下人选应当到全体会议上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拟决定代理的人选;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拟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拟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拟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不再对该人事任免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后,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如遇有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表决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批准罢免,一般逐人进行表决。

对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和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一般分类进行合并表决。

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进行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主任缺位时加盖常务委员会公章。

决定代理的人员,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命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的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批准任命的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厅长、主任,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命人员以及决定代理的人员和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案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予以公布,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并抄送有关部门。

决定代理人员,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免副省长,接受辞职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他任免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以名单形式发布。公告及名单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河北雄安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分院人事任免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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