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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发表时间:2024/03/27  浏览次数:647  分享到 

唐山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规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市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分级预防、早期干预、科学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成长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采取措施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市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唐山建设。市、县级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市、县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项,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评估,提出工作建议。日常工作由同级青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协同联动体系,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预防和消除可能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辖区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建立健全标准引领、专业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组织协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委员会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高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四)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对实施情况开展检查、监测评估和考核;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制度,整合各方资源,制定重点个案研究和快速处置预案,保障相关经费,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掌握未成年人监护、就学、就业等数据信息,对出现失学、辍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给予帮助;

(三)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教育;

(四)组织协调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

(五)组织协调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二)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等情况;

(三)组织、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指导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给予生活、就学、就业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

青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制度,依托大数据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时生成、发布和运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警信息。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专门统计调查,协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工作。

接到预警信息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反馈有关情况,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干预和矫治;协助教育部门、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纳入社区矫正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工作,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评估体系,并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培育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并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加强少年法庭建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方式审理案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搭建公益平台、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培养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关爱保护、安置帮教等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公共服务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所需服务纳入政府预算和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十三条  探索建立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驻校或者联系学校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引入驻校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其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反馈。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树立优良家风,积极提升自我素质,以自身的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学习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心理健康等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三)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了解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身心变化,帮助未成年人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的各项教育,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学校和其他单位组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活动;

(六)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电脑等智能终端设备,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七)处理和解决婚姻家庭矛盾时,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八)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监护和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社会组织可以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意愿的;

(二)未成年人有沉迷网络、实施学生欺凌等行为的;

(三)离异或者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对家庭教育指导有特殊需求的;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存在失管失教或者监护教育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阵地,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开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网络安全、青春期健康、防毒禁毒、自我保护、防治学生欺凌等教育教学活动;

(二)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传授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三)建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及时预防、发现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四)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单位等组织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推动法治进校园、进社区、进家庭,利用典型案例、法治讲堂、模拟法庭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及相关网络平台等应当刊播公益广告,积极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支持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通过志愿服务队伍和帮扶联系机制,对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教育、法治宣传、心理疏导和特殊帮扶。

支持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组织和队伍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企业、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并加强管教,但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等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构成违规违纪的,学校予以教育惩戒。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学校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处分不服的,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部门申诉。撤销处分的,学校应当及时清除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制止、对其进行法治教育,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干预,提供风险评估、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逃学在校外闲逛等情形,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者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等情形,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寄宿的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开展日常心理、行为等方面的沟通,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制定和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接受学生欺凌事件的举报与申诉,及时开展调查与认定。

学校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理进展和处置措施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采取训诫以外矫治措施的,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拟作出矫治措施前应当经法制审核;

(二)将矫治措施抄送检察机关;

(三)向学校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说明采取矫治措施的理由;

(四)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专业心理咨询人员志愿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专门班级。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专门学校、专门班级运行管理的实施细则,完善专门学校、专门班级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相关法律和心理专家、律师、公益人士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专门班级的建设、教学、管理等相关事宜。

专门学校、专门班级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统一对专门学校、专门班级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对专门学校、专门班级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市、县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专门班级师资队伍建设,在教职工职称评定和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并为专门学校、专门班级配备驻校或者联系学校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专门班级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结束专门学校、专门班级学习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专门班级学习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特殊保护和特别程序,严格执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社会调查、犯罪记录依法封存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依法进行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改进家庭教育意见,必要时可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三)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的;

(四)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符合观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社会观护基地。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心理辅导、判后回访等司法延伸服务,积极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人员参加,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三)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四)对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就业意愿的未成年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管教等监护职责;

(六)采取跟踪帮教等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一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完善社会化帮教体系,结合办理的具体案件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四十二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心理咨询机构、专业心理咨询人员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预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协助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并按要求签署保密承诺书。

因工作原因获知未成年人封存信息的司法机关、教育部门、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等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合适成年人等,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承担犯罪记录封存以及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信息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隐私、信息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经许可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相关记录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所查询的记录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教唆、胁迫、引诱、协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二)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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