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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4/03/27  浏览次数:590  分享到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和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的原则和树木正常生长的自然规律,统筹科学规划。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一般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绿地设计规范,规划、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用于建设的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公共设施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新建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业、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化三十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坚持乡土植物优先,本地乔木树种占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适当引种优良新品种。每百平方米绿地应当栽植乔木两株以上、灌木五株以上,常绿树种数量占树木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六条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与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风景廊道、生态修复、绿化隔离带等统一规划建设,形成设施完备的绿道慢行系统。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措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鼓励建设集蓄利用设施,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符合林荫停车场标准,保证树木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完成。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产权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砍伐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栽三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严格限制移植树木,移植树木的,提出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砍伐补栽和移植树木应当保证养护一年后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的行业标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遮挡交通信号灯及指示牌、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鉴定需要砍伐、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按照绿地管理权限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四)擅自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五)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六)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七)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过度修剪行为;

(八)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

(九)破坏草坪、绿篱,采摘花草、果实;

(十)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十一)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二)机动车擅自驶入城市公园、广场;

(十三)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建设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五)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六)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城市绿地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处理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每百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配套的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所需绿化工程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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