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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
发表时间:2024/03/27  浏览次数:581  分享到 

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

(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制定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道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县道发展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发展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尽可能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乡镇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重大或者较大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修建农村公路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章  养  护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可能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进入作业现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作业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制宜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  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除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外,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筹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有路必养、养必到位”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农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属于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限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车辆运件拖地行驶;

(六)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放牧、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焚烧秸秆,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自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村道建筑控制区可以少于三米。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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