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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亭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表时间:2020/05/22  浏览次数:3514  分享到 


2016331日乐亭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520日乐亭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人大常委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需要同时报送其他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以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报送机构和责任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报送机构的名称和责任人名单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备案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名称、规范性文件通过的时间、会次以及公布的时间、形式等主要内容;说明应当包括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基本过程和主要内容;制定依据的具体文本和调研论证报告等其他参考资料应当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查。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批转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别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备案审查情况、联系协调审查工作具体事宜;对报备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或者报送机构重新报送备案材料;发现制定机关存在迟报、漏报、瞒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或者报送机构及时补报。

第七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

(三)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四)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做出调整和改变;

(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七)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关系重大改革和政策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沟通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由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逾期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并分送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审查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分送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要求或者建议县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依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结束后,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进行反馈,或者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材料。需要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负责拟定备案报告及说明、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时,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意见。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论证,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建立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或者报送机构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发生迟报、漏报、瞒报或者拒不补报等问题的,县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可以约谈制定机关或者报送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制定机关或者报送机构限期改正并提交整改工作报告;逾期未改正或者多次发生问题的,给予制定机关或者报送机构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出处理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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