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9日乐亭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为人民用权,为人民履职,为人民服务,确保中央和省市县委决策部署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人民意志,确保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自觉加强学习,应当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了解和熟悉县情,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执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会议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闭会期间常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四)应邀参加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履职活动;
(五)密切联系各级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群众,积极向常委会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情况,妥善安排工作,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应在会前书面报经常委会主任批准,并告知常委会办公室;会议期间请假,需经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同意。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情况,年度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围绕会议议题,深入调查研究,认真阅读会议材料,积极做好审议准备。会议期间,要集中精力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应从大局出发,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围绕会议议题深入思考,积极发言,不断提高审议质量。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保密规定。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要求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兼任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职务的,要积极参与相关工作,并遵守相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正确处理行使国家权力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的关系,不得以个人或者少数人代替常委会行使职权或者处理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违规干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正常工作,不得利用职务违规干预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得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赞助,不得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反履职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
(一)一年内出席常委会会议次数不足二分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一年内未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的;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或不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的;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
第十六条 实行履职年度报告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12月底前应向常委会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履职情况报告主要包括:参加会议及审议发言情况,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及其他活动情况,履行代表职务情况,联系代表和群众情况,其他主要社会活动情况,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的履职情况,于次年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情况书面报送县委,抄送县委组织部和委员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履职档案主要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年度书面履职情况报告和年度履职情况汇总登记表。履职档案由常委会办公室统一归档管理,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密切配合。
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和集中学习培训情况,常委会会议审议发言及书面审议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计;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参加代表相关活动和学习培训情况,代表述职情况,由选任代工委负责统计;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情况,由相关工作部门负责统计。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其进行批评、告诫或劝辞组成人员职务;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